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宇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錯擦傷」更正為「挫擦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㈤「現場照片」更正為「告訴人 莊勝捷 受傷照片3張」、同欄二第2行「第305條之強制罪嫌」更正為「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行中間補充「又被告對告訴人江 怡萱 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江怡萱 互不相識,竟無故以傷害之強制暴力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其受傷,後又於告訴人莊勝捷見狀上前協救告訴人江怡萱脫困時,再以相同方式致告訴人莊勝捷成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3號被告吳宇豪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豪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23時59分許,見江怡萱獨自行走於新北市○○區○○○路○○○巷口,竟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江怡萱頸部拖行,並於江怡萱掙脫後,再度拉扯江怡萱頭髮,以此等強暴之方式阻止江怡萱離去,致江怡萱受有頸部紅腫、頭痛等傷害;適有路人莊勝捷經過並協助怡萱頸脫困,詎吳宇豪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並毆打莊勝捷臉部,致莊勝捷受有頸部、右側第4指及左側小腿錯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怡萱、莊勝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宇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即證人江怡萱、莊勝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四)監視器翻拍相片2張(見偵卷第31頁、33頁);
(五)現場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對江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5條之強制罪嫌;其對莊勝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指稱被告對於莊勝捷另犯毀損罪嫌等語。然查,莊勝捷之金項鍊固遭被告拉扯斷裂,然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而為,是就毀損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與上揭已起訴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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