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6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詠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詠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詠翔之妻 楊舒窈 前對告訴人 曾時敍 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 )檢察官傳喚楊舒窈及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上午在臺中地檢署第5偵查庭說明,而於同日11時20分許開庭結束後,在臺中地檢署第5偵查庭外走廊,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直瞪告訴人,隨後並對告訴人恫嚇稱:「如果我讓你走出法院,我就跟你姓」、「不讓告訴人走出法院」等語,以此加害自由、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詠翔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詠翔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曾時敍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 邱湘婷 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地檢署監視器畫面光碟、告訴人現場指認照片及勘驗筆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詠翔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過「如果我讓你走出法院,我就跟你姓」、「不讓告訴人走出法院」這些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曾時敍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是何時跟你說恐
嚇的話?)答:在他遠遠走過來時,跟我在對看,邊走過來邊說你是在看三小,你是在不高興不爽,我說沒有,他們就站起來,女法警走出來帶我們,那男的在我旁邊一邊走一邊跟我說沒關係,等下要讓我走不出這個地方,還是出不去法院我忘了,我跟他說這邊是地檢署,你在這邊恐嚇我,我等下一定會去按鈴提告,他一直跟在我女友後面。(問:上次申告時你稱對方說如果讓你走出法院,我就跟你姓?)答:他講了那些恐嚇的話我不太記得,最記得的就是不讓我走出法院」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邱湘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檢察官問那天看到的經過,妳回答他們開庭出來,好像一個女生告他,那個女生是跟先生一起來了,男生一直瞪著我們,他說你們現在是在不爽嗎,我跟曾時敍要離開法院,男生有說不讓我們走出法院,地點是開庭出去的走廊,是否正確?)答:是的,在走廊那邊,那時候好像有調閱監視器。(問:被告有說類似不讓妳們走出法院,被告是否有說如果讓你們走出去,我就跟你們姓嗎?)答:這段話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說出類似不讓你們走出法院」、「(問:曾時敘說對方有說如果讓你走出法院,我就跟你姓?)答: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他字卷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相符。證人邱湘婷與被告素未謀面、非案發當日檢察官另案開庭傳喚之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亦無仇恨,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且由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之證詞觀之,均對於被告稱「我就跟你姓」此句話表示記憶不清或未聽到,僅對於「不讓你們走出法院」此句話有所印象,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被告有對告訴人稱「不讓你們走出法院」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該當之。又是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惟查:
⒈告訴人曾時敍於偵查中指稱略以:「(問:當天經過?)答
:被告從第五偵查庭要走過去時,好像要擋住我、限制我,在我旁邊拿電話叫他朋友來法院,就是不讓我離開,我不知道電話有沒有撥出...。(問:拿電話講是何時?)答:
出了大門水泥地那邊,講電話很大聲找人要來等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可見告訴人就被告通話對象、是否確實有撥出電話等情均未知悉,僅以被告有接聽電話之動作即推測被告是要找朋友來法院對己不利,客觀上實屬告訴人片面之推斷。
⒉又證人邱湘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檢察官有問
妳當時對方男生有無拿起來電話打電話給別人,叫別人來法院?妳回答有,男生有講電話,內容是說他在法院還沒處理好,等下看怎樣再打給對方,是否正確?)答:是的。(問:方才有提到妳有聽到被告跟曾時敍說今天不讓他走出法庭?)答:是的。(問:被告是否有進一步說他要怎樣的方式不讓告訴人走出法院?)答:沒有。(問:被告是否有提到如果告訴人走出法院會有什麼後果?)答:沒有。(問:妳方才有提到當時在法院時,被告有接了一通電話,打電話給別人,是否知道被告打電話的目的為何?)答: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由證人邱湘婷之證詞觀之,被告對告訴人所稱「不讓你們走出法院」、並打電話給別人等情,並未提及要以如何之手段對告訴人為不利舉動,而有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且被告打電話給他人僅謂「在法院還沒處理好,等下看怎樣再打給對方」,亦無指稱何等加害告訴人之可能事由。且證人即被告之妻楊舒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那天到調解委員會時,我打電話是否跟我同事講電話?)答:對,那時候我老公打電話給他同事,問說老闆起床了沒,現在你在幹嘛,你進公司了嗎,對方覺得我們是不是要叫人來,其實我們沒有這麼無聊,因為他們每天同事之間的聯繫就是藉由打電話,然後問老闆起床了沒,在幹嘛這樣子。(問:被告後來打電話給他的同事,是為了何事?)答:他問說老闆起床了沒,現在你進公司了嗎,你在幹嘛,他們每天都會打電話聯繫,因為他那天陪我來,他沒有事先跟他老闆請假,所以他必須要問老闆起床了沒。(問:被告做何工作?)答:停車場管理,有時候要回公司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第43頁正面),顯見被告打電話係因工作上事務,與本案告訴人無關,尚難僅因被告有與他人通話即遽認被告係要找人來法院對告訴人不利,是被告之行為尚與積極對他人生命、財產等為加害通知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要件有別。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稱「不讓你們走出法院」等言論,惟尚難認此等言語有明示或暗示何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自難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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