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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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金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金字第28號原告 林惠鈴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告 謝穎蕙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65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與訴外人 洪黎明 、 廖毫同 等推出(「全球國際不倒翁888愛心事業」(下稱「888互助平台」)之吸金方案(下稱「888投資案」)。被告等人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仍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再向不特定大眾吸取資金並約定顯不相當之報酬或紅利,並以吸收下線為主要收入來源,其等之分工方式同上。本件「888投資案」之吸金內容如下:1個投資單位叫「1球」,價格人民幣1萬元,約定報酬為投資後,每15天可獲得投資金額15%之報酬(因持續運作後資金必然減少,所承諾之報酬陸續降為每15天10%、5%、3%、1%),為期3個月,投資
3個月後可拿回本金,相當於年利率360%,且介紹人1人加入投資可再分得投資金額之10%,運作方式為單純將後期投資人投入之金錢作為前期投資人獲得之報酬及介紹獎金,單純以介紹他人加入為該平臺之主要收入來源,然此投資案雖以「不倒翁」、「愛心事業」等虛幻名義包裝,因前期獲得每15天15%分紅者,3個月即可獲投資金額90%分紅並領回本金,幾乎3個月後本金即翻滾1倍,因加入人數必然有限,持續運作數期後,後期投資人之金錢均被前期投資者賺走,該平臺很快即再因無法持續運作而倒閉,後期受吸引而加入之投資人均血本無歸。嗣經本院10
6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洪黎明、廖毫同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斷,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二)原告於105年5月31日經由被告介紹投資「888投資案」,共投資39球,累計損失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原告投資當時不知道此是侵權行為,自未罹於時效。原告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2頁)。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涉嫌之罪名並非詐欺罪,而係銀行法之罪名,銀行法保護之法益是維護國家正常的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之權益保障係屬衍生、間接之目的,故原告並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原告本件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並不合法。
(二)被告亦為訴外人 馬勝 投資案之受害人,亦在新北地方檢察署對於馬勝集團組織之最上線核心人員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起訴並認定被告為投資被害人。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
160萬元現金投資「888投資案」,原告提出之微信資料係888群組的公告,原告之投資亦非經由被告所招攬、介紹,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2、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而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不論原告是否為被告另犯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之被害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於法仍無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
6號裁定意旨參照)。
3、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拓展「888投資案」業務並招攬投資人加入「888投資案」,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斷,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憑。
上開刑事判決既認定被告亦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其經由被告介紹購買「888互助平台」之投資案,共投資39球,累計損失1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案件警詢時,固提出微信及匯款轉帳資料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055號卷一第252-253頁),惟該微信內容僅係888群組公告;而匯款轉帳所載收款方戶名為訴外人 王淑薇 、 鄭珠玉 、 陳庭瑄 ,未見與被告或「888投資案」有關之記載,均難認原告確有投資16
0萬元於「888投資案」。又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提出之「不倒翁888注冊教程」、「大富翁888慈善俱樂部會員申請書」及原告個人手寫之記載(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
653號卷第6-16頁),其內容亦未能證明原告確有投資16
0萬元於「888投資案」。再者,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之證據方法,除原告之指述外,亦僅記載:原告稱自行至大陸開戶後在交易平台上操作交易等語,並無其他關於認定原告受有損害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投資「888投資案」,並且因而受有財物損失。
是原告主張其投資「888投資案」且因而受有160萬元之損害,並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