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峻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8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峻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總計驗餘淨重壹壹點柒伍零捌公克,含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至2行有關「於民國107年7月10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7年7月10日18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區英才公園內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峻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確定,嗣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於105、106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程度尚非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透明結晶共8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2.8770公克、2.9006公克、0.5832公克、1.0030公克、1.1279公克、1.1107公克、1.0875公克、1.0609公克,總計驗餘淨重11.7508公克),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245號鑑驗書在卷可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至扣案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惟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有何關聯,該手機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835號被告潘峻宇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峻宇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03、878、35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且情節重大遭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4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0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上開犯行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6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6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犯行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於107年8月7日23時2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區英才公園內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92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遂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經警加以逮捕,實施附帶搜索,另扣得吸食器1組及手機1支,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7月10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0日18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向陽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潘峻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佐。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足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犯罪事實二被告經傳喚未到,惟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證,其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11.7508公克;本署107年度安保字第1281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本署107年度保管字第3927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