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惠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惠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狗男女」更正為「狗男狗女」、第7行「現在還反告我」更正為「現在反告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指述」補充為「於警詢指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於公開之社群網站上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素行已然不佳,猶未知警惕,再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公開場所,以不堪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775號被告曾惠美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雲林縣○○鎮○○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惠美因與 李柏賢 間有買賣糾紛,對李柏賢心生不滿,其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日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所申設之名為「 曾虹晴 」之臉書帳號,並在上開臉書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留言板內刊登「李X賢要60萬?哈哈哈哈哈,跟李買寶石,還借李錢,不借還生氣...狗男女,對號入座。我又沒指名道姓?昏倒,現在還反告我!...」「李柏X」、「X柏賢」、「李X賢」、「爛人,法庭第一次見面,哇咧,醜不拉幾,昏倒!被關幾年?出來的,是他自述,我又昏倒,天哪!?詐騙集團」等語,致不特定人瀏覽上開網頁均知悉所指為李柏賢,以此方式辱罵李柏賢,足以貶損李柏賢在社會上之評價。嗣李柏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住處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瀏覽上開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柏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惠美固不否認在上開網頁留言版內刊登上揭文字,惟矢口否認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所指摘的是 鍾美垂 並非告訴人,縱伊有辱罵到李柏賢,世界上與告訴人同名同姓之人眾多,伊並非指摘告訴人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柏賢指述明確,並有「曾虹晴」之臉書網頁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佐,告訴人指訴並非無據,至被告固為上開辯解,惟上開臉書所指名之人係「李柏X」、「X柏賢」、「李X賢」,推敲前揭文字並非鍾美垂;況參,被告曾於105年8月9日在「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臉書網頁上辱罵告訴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7643號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85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且被告當庭自承其只與告訴人間有訴訟糾紛,足見被告於名為「曾虹晴」之臉書網頁上所辱罵之人應係為告訴人,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779號解釋足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同日多次以相同方式侮辱告訴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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