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抗告人 杜貴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3號,下稱本案訴訟),原應繳納裁判費,惟因相對人之不法行為造成伊鉅額虧損,伊之財產均遭拍賣,負債眾多,現所持有之股票均為零股且遭查封,無法以此籌措裁判費。又伊前雖已就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即原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7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4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6號裁定,下稱前案),惟伊於本案訴訟中增列前案未主張之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為再審事由,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非顯無勝訴之望。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96號、94年度台抗字第1193號、97年度台聲字第5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甚明。故對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自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確定支付命令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抗告人於前案主張相對人於督促程序所提之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違反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6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屬其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提出可受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針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迭經原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7號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43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3至57頁反面)。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係以系爭授權書違反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6款、第62條第3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其債務自始不應存在,此屬其發現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此參抗告人106年6月25日之民事再審之訴書狀即明。則抗告人在本案訴訟中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在前案中所主張者,均為系爭授權書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而屬同一,前案既經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顯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而不合法。抗告人主張於前案未主張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抗告人於前案、本案訴訟中均未主張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為再審事由,此除有前案判決、裁定在卷可參外,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稱因其於本案訴訟中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為再審事由,故與前案之再審事由非屬同一云云,亦無可採。綜上,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實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