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9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繼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繼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繼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先於報紙之求職便利通購買廣告,假意應徵司機,俟有人打電話前來應徵時,即約應徵之人至指定地點,並於廣告上刊登其所有、插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聯絡工具。嗣 施偉東 見報載廣告後欲應徵司機,乃於106年11月26日16時許,撥打上揭電話與郭繼業聯繫,郭繼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施偉東佯稱:司機的工作性質為搭載客戶辦公,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於翌日(即106年11月27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金錢豹後方停車場碰面及面試等語,施偉東不疑有他而於上開時、地赴約。郭繼業續於106年11月27日16時許,向施偉東佯稱:
因客戶要求開比較好的車輛,公司將提供BMW7系列車輛,為確保公司的保障,須信用良好,無卡債,須提供現金擔保云云,並告知施偉東以信用卡購買物品出售得現,致施偉東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家樂福中清店附近,以信用卡刷卡購買禮物卡並出售取得現金2萬5000元;郭繼業繼於同日17時許,指示施偉東先前往文心路好樂迪KTV開包廂,並向施偉東佯稱:公司主任搭載客戶前往會面時,需將上開現金交付公司主任,等客戶離開,才會將現金歸還云云,施偉東誤信為真,即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好樂迪KTV201號包廂內,當面交付現金2萬5000元予郭繼業,郭繼業得手後,即藉故離去。嗣施偉東發覺郭繼業離去,且無法聯繫,方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偉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繼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交查字第207號(下稱交查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偉東於警詢、偵訊證述為應徵司機而遭被告誆騙刷卡購買禮物卡,再出售取得現金2萬5000元,並將現金交付被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79至80頁,交查卷第11至15頁、第85至86頁),復有道路及好樂迪KTV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廣告翻拍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施偉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資料、告訴人施偉東與被告於案發後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之勞保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資料查訊及雙向通聯記錄、刷卡購物之廣告1份、告訴人購買之家樂福禮物卡網頁資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1頁、第45至49頁、第65至67頁、第89頁,交查卷第19頁、第23至34頁、第55至65頁、第77至81頁、第87至89頁、第97至333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繼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雖於報紙媒體刊登不實之徵人廣告,招攬告訴人施偉東前來應徵,惟被告上開刊登行為,僅係為引誘不特定人與其聯繫會面,其實際上施用詐術取財之行為,仍係當面向告訴人佯稱:該公司提供高級車供司機使用,故司機需提供擔保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並未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之方法為之,故尚無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條件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即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可見被告主觀惡性非輕,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102年間,即曾在報紙刊登應徵司機廣告引誘
案外人 周書瑋 與其見面,當面向案外人佯稱公司提供名貴轎車,要求案外人繳交擔保金云云,使案外人陷於錯誤交付20萬元予被告而犯詐欺取財罪,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上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53至57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以相同手法詐騙本案告訴人,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科刑與入監執行後反躬自省、記取教訓,再次利用被害人求職心切之心態,佯裝為公司主管謊騙被害人,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所為甚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案於偵查即坦承犯行,然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機車修理學徒、調酒師,目前開設機車行與從事調酒,每月收入約2、3萬元,本案係因車禍後無法工作,始鋌而走險之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51頁),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其所有、插用SIM卡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施偉東聯繫,乃其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騙告訴人所得之2萬5000元,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返還告訴人1000元一事,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53頁),是被告就詐騙所得2萬4000元部分,仍未合法返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