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嘉鎮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6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先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1年(更定其刑後之刑度)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再與之前所餘1年2月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6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直至106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劉嘉鎮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7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劉嘉鎮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且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鎮(下稱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認罪,且被告前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49頁、第51頁】此外,本案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可佐【參見偵查卷第41頁、第53頁】,可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6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91年10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之前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起訴及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於102年間,先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1年(更定其刑後之刑度)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再與之前所餘1年2月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6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直至106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事實,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7年8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口,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被告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查獲員警坦承其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及警員 錢世穎 之供述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41頁、第44頁至45頁,本院卷第57頁】,亦即被告於有犯罪調查見偵查卷第25頁、第27頁正反面】,亦即被告於有犯罪調查權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本案所犯,有上開累犯加重、自首減輕等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見偵查卷第4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自陳其有自行前醫院戒毒及其父身體狀況不佳,並提出相關文件為據【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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