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8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陳警發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毒抗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及停止強制戒治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毒抗字第264號裁定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3分,將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陳警發之前科記錄列入評估標準,違反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又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有關保安處分之執行皆無將前科紀錄表列入評估之規定,聲請人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具有重新審理之事由,為此請求重新審理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乃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對於法院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因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因之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增訂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是以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復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甚明。而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既係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之特別規定,有關重新審理之程序,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明文規定時,應回歸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之適用。亦即聲請重新審理者,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裁判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末按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毒聲字第4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毒抗字第2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本件聲請狀雖載為再審之訴狀,惟聲請意旨係對於本院107年度毒抗字第264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不服,其真意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4頁)。
㈡本院107年度毒抗字第264號裁定係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裁定
確定,有刑事科分案室電話紀錄查詢單、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22頁)。則聲請人依法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然聲請人係於108年1月2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最高法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顯已逾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
㈢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毒抗字第264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
,然並未提出原確定裁定之繕本,其聲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
請人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惟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既因逾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及違背法定程式而經本院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亦乏依據,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顧正德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