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更一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4號聲請人GeneralElectricCompany法定代理人H.LawrenceCulpJr.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張炳坤 律師 曾至楷 律師上開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佰肆拾柒萬貳仟肆佰叁拾伍元,准予返還,並由其訴訟代理人單獨或共同代為領取。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下稱關懷協會)前以相對人及臺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RCA公司)、ThomsonConsumerElectronics(Ber
muda)Ltd.(下稱Thomson(Bermuda)公司)、Technicol
or(即TechnicolorS.A.,原名ThomsonS.A.,下稱Techn
icolor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05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判命RCA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Technicolor公司(下合稱RCA等3公司)應連帶賠償關懷協會之選定人新臺幣(下同)7億1,84
0萬元,及聲請人應於7億1,770萬元之範圍內,與RCA等3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是前審判決認聲請人及RCA等3公司間對相對人之選定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上開說明,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僅就其中價額最高者徵收第三審裁判費,是聲請人、RCA公司均對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僅需由聲請人或RCA公司繳納足額第三審裁判費。然RCA公司先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日繳納足額之第三審上訴裁判費848萬0,520元,聲請人復於同年月4日繳納847萬2,435元(見本院卷㈢第49至52頁),則本件第三審裁判費確有溢收847萬2,435元之情事。參以RCA公司於107年10月26日具狀陳報同意法院將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溢收部分全額退還予聲請人(見本院卷㈢第45、47頁),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第三審裁判費847萬2,435元,並鑑於法院向來係以匯款轉帳或交付支票方式辦理退還溢收裁判費,因其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且在我國未辦理分公司登記或設立辦事處,無任何國內金融機構帳戶,故請求由其訴訟代理人單獨或共同代為領取(見本院卷㈢第93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明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