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捌玖陸壹公克、零點肆捌貳伍公克、零點零柒參肆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及玻璃球拾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起應更正及補充為「在陳聖杰上開租屋處,扣得陳聖杰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961公克、0.4825公克、0.0734公克),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13支等物」,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聖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聖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之毒品來源是 蘇智偉 等語。經本院向檢、警函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函稱:「被告供稱警方所查獲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係向上手蘇智偉購得一節,業經本分局於107年9月3日緝獲蘇智偉到案,詢據蘇智偉坦承向被告陳聖杰收取價款後,以空軍一號客運寄送安非他命毒品到臺中,交被告陳聖杰簽收等語,全案本分局已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此有該分局復函在卷可稽,故本件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誤,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兼衡酌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961公克、
0.4825公克、0.0734公克,含包裝袋3只),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參,而晶體包裝袋3只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吸食器3組及玻璃球13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則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無誤,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4.3541公克、18.1512公克),係被告意圖販賣而購入之毒品,且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被告販毒一案,自非本案沒收之標的,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168號被告陳聖杰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巷○號14樓居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8
(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杰(販毒另案起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同年8月22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8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聖杰於同日22時許,前往空軍一號八國轉運站領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為警當場查獲;並經陳聖杰同意搜索,在上開租屋處,扣得陳聖杰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4.3541公克、18.1512公克、0.8961公克、0.4825公克)等物,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杰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653號鑑驗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定確含毒品成分,已如前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廖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