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61號抗告人 陳聰謀
陳建元 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林玉卿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惠雯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停止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 主張伊 等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相對人共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伊等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下稱本案訴訟)。伊等於相對人起訴前之民國107年7月2日已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遭宜蘭地政所於同年9月21日以宜地駁字第00019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下稱系爭行政處分),伊等已提起訴願,法院應否實體審查伊等有無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應以宜蘭地政所是否受理該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為前提,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云云。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法院得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裁定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且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30年渝抗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決議參照)。查抗告人主張伊等於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前,已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嗣經宜蘭地政所以系爭行政處分駁回,然已提起訴願等情,固據提出107年7月2日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行政處分、訴願書為證(見本院卷15至16、13、14頁)。惟抗告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之要件,本案訴訟受訴法院即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且相對人等41人前曾以抗告人之祖父 陳茂枝 (已歿)於38年11月19日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係屬無效為由,訴請再轉繼承人即抗告人塗銷地上權登記,經原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勝訴確定,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7至12頁),且依該等判決內容,陳茂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證已為相當調查,如本案訴訟停止訴訟程序恐致兩造均受延滯之不利益,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袁雪華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