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宇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
9日108年度簡字第21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宇豪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23時59分許,見 江怡萱 獨自行走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口,竟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江怡萱頸部拖行,並於江怡萱掙脫後,再度拉扯江怡萱頭髮,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江怡萱離去,並致江怡萱受有頸部紅腫、頭痛之傷害;適有路人 莊勝捷 經過見及此情,欲協助江怡萱脫困,詎吳宇豪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並毆打莊勝捷,致莊勝捷受有頸部、右側第4指及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怡萱、莊勝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宇豪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怡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59至60頁)、證人即告訴人莊勝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59至6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莊勝捷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7至29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107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67、69頁)、醫療費用收據(見偵卷第71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可知新法係將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江怡萱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277條第
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就告訴人莊勝捷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徒手勒住告訴人江怡萱頸部拖行,又拉扯其頭髮等舉,係基於同一意思決意,於密接未間斷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上開犯行,堪認其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對告訴人江怡萱之傷害罪及對告訴人莊勝捷之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江怡萱互不相識,竟無故以傷害之強制暴力方式妨害告訴人江怡萱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其受傷,後又於告訴人莊勝捷見狀上前協救告訴人江怡萱脫困時,再以相同方式致告訴人莊勝捷成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原審判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尚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嗣雖修正,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原審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㈣、被告具狀上訴意旨略稱:沒有傷害他人,請重新調查本件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所為傷害等犯行,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怡萱、莊勝捷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互核一致外,並據其等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攝告訴人莊勝捷之傷勢照片、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截圖在卷可證,業如前述,本案罪證已臻明確,況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據報趕赴現場處理,到場後當場逮捕被告,並將其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詢問,自無錯認人別之可能,被告以前詞云云提起上訴,與事實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游涵歆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