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 李曜 選任辯護人 曾鑑寬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86號、第1681號、第1684號、第1719號、第1767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李曜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嫌重大,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供述明顯與共同被告不一致,且與被告之前供述不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參與詐騙集團大量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車手並有提領詐得贓款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有羈押必要,民國107年8月3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107年10月24日起,因證據調查完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而羈押原因仍然存在,107年11月16日裁定自107年11月30日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要求同案被告翻供,實因被告確實未與同案被告 蔡良遠 、 莊子陞 一同犯案,其等供述前後反覆。同案被告均已交保在外,其中尚有累犯者,何以僅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被告僅有收受帳戶犯行,相較於同案被告,被告參與地位並未較高。案件已經審結、宣判,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被告及證人之虞。年關將近,請念及家屬思念之情,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於原審羈押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僅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招募共同被告 黃裕翔 參與犯罪組織及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至4、6至10之加重詐欺犯行,否認招募共同被告莊子陞、蔡良遠暨其等提領款項後收受款項,否認共同實行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加重詐欺之事實。除被告自白部分與卷證大致相符外;否認部分,並有相關證人、共同被告莊子陞、蔡良遠之證述及卷證可憑,足認被告涉犯被訴罪嫌,犯嫌重大。被告否認部分,與共同被告等人於偵查之證述、原審之供述明顯不符,甚至被告自白一次收購全部帳戶之方式,也與共同被告先前供證不相吻合。考量審理期間曾有共同被告反應被告利用開庭解送途中要求翻供,被告也坦承要求同案被告蔡良遠翻供。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干擾共同被告之行為,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各款預防性羈押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社會治安具有重大侵害。犯罪性質實務經驗顯示,行為人多有一再反覆實行傾向。為避免此類犯罪型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實行相類犯行,因此經由拘束身體自由方式,避免再犯。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後,即要求共同被告收購多筆帳戶,各帳戶金融卡經所屬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騙多名被害人。被告相較於其他共同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上游接觸較多,卻始終未供出上游,則其一旦困於經濟狀況或再受邀集,即可能再度從事詐欺犯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被告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均非輕微,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案件雖經調查證據完畢、辯論終結,並經原審於107年12月14日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然尚未確定,參酌被告勾串共犯、反覆實施詐欺之可能性及風險,遠較其他共同被告為高,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實難期待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原審斟酌上情,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被告應予羈押,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