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瑞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民國87年12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送觀察、勒戒,亦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行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0月26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
9月19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2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3年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22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復因失火燒燬建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3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2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第4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5案);嗣第1至5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5年5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18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2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俟於107年3月31日17時3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交岔路口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78公克)、玻璃球1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檢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情節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
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送觀察、勒戒,亦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行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0月26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2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3年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
6月22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89年2月16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警方雖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7378公克)、玻璃球1個,然該等扣案物並非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與本案無關,乃係被告另案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重要證物,宜由該案另為適當之處置,不宜於本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