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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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23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蔡佳 和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
間自同年3月1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按月償還本息,
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96,755元,及自102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同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為此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數利率表各1件
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依兩造之前開約定,被告自應全部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並給
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現尚有196,755元之本金,
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經核該約
定利率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之範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2,
1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共2,25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