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
訴訟代理人  蔡佳 和 高雄市○○區○○○路○○○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高雄市○○區○○○路○○○號3樓
被   告  薛百 原 臺南市○區○○○街○○巷○號
前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肆萬伍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2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依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6年5月28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4
5,905元及利息24,512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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