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7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盟喬
訴訟代理人  程春美
       顏家祺
       李惠蘭
被   告  莊衡山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2729號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2月4日下午3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8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在原告醫院
接受醫療診治,積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735元
,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73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等為證,經本
院核閱無訛,被告則以:時間太久了,伊要主張時效抗辯等
語置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
間較短者,依其規定;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
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4款及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醫療費用請求權自得請
求起之91年9月17日迄今已逾11年,而原告遲至102年10月
30日方訴請被告給付,此有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確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
付。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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