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492號
原 告 威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傑生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
被 告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凱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玟頡
被 告 林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商品銷售與供應之長期合作
關係,嗣被告公司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3月止,尚積欠原
告386,988元,及庫存未退回金額37,239元,扣除被告公司
已給付之30萬元後,被告公司仍欠貨款共計124,227元。另
被告林清祥即 林大 為乃被告公司大股東 林秦葦 (代表康富生
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哥,而於簽立貨款還款計畫書時
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
法買賣、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2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清祥則以:當初伊係擔任康復生技公司警衛,乃原告
經理蘇小姐找伊協調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帳目。他們要伊當
見證人,伊不知道他們將伊寫成連帶保證人,而 林大為 係伊
簽名的,但連帶保證人非伊所寫,原告應向被告公司請求而
非找伊;當時陳 鐘秀惠 要伊當連帶保證人的時候,伊就表示
不協調了,他們談到要四天還款的時候,伊去問 魏知文 和蘇
月慧是否可以,他們二人說可以, 陳鐘秀惠 就說要伊見證一
下,伊就簽名了。伊簽名的時候,上面就只有陳鐘秀惠的簽
名和伊的簽名,其餘的字都沒有,沒有連帶保證人的字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統一
發票、應收款明細、貨款還款計畫書1份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林清祥所不爭執,而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開貨款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清祥應就上開貨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
林清祥自認有簽署被告公司貨款還款計畫書之事實,然否認
擔任系爭貨款連帶保證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原
告公司業務經理陳鐘秀惠到庭證稱:貨款還款計畫書上債權
人簽收人之簽名是我簽的,當天協調有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魏
知文、會計部陳經理、業務部經理 蘇月慧 、企劃部經理、我
,而被告林清祥是最後才來。被告林清祥來的時候,我們已
經談到被告公司要分四天還給我們貨款42萬2千4百多。當時
被告林清祥過來,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過來和我談,如果要談
的話,他必須要是連帶保證人,我才願意和他談,要他在貨
款還款計劃書上背書,我才要跟他談,後來被告林清祥同意
就簽名。連帶保證人五個字是我寫的,「代」有塗改成「帶
」是我改的,我隔天再拿去凱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泰公司)蓋大印。下面有塗立可白,是因為我本來要求
四位經理都要簽名當連帶保證人,但是他們都不要,所以我
才都塗掉。被告林清祥是在當天晚上十一點多簽名,當時都
已經講好了,但後來問了同行才發現被告林清祥簽的並不是
他真正身分證名字。林清祥在簽名的時候,上面已經寫好連
帶保證人了,他簽名的時候「代」已經有改正確的帶。從林
清祥到場到他簽名大概隔了約一個小時,這段期間我們在協
商被告林清祥都有在場。上面凱泰、綠色小鎮公司章是是協
商當天就蓋好。我告訴他,我和副總都已經協商,請問你是
什麼身分,如果你要和我談,你要在上面連帶保證人上簽名
,我才願意跟你談,被告林清祥說好。被告林清祥是綠色小
鎮最大董事林秦葦的二哥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林清祥庭呈之貨款還款計畫書原本可
稽。徵諸證人陳鐘秀惠及被告林清祥均有簽署之貨款還款計
畫書原本所示,被告林清祥係簽署「林大為」於債權人簽收
人陳「鐘秀惠」字體下方,並與上一行字尾對齊,而依證人
陳鐘秀惠所證及被告林清祥所辯,被告林清祥並非債權人即
原告公司簽收人,則被告林清祥於簽署時,其簽名位置前方
應有所註記身份以示區別,再由被告林清祥接續簽名於后,
其落筆位置始屬相符。而依被告林清祥所提供之原本透光影
印所示,於「連帶保證人」字體下方,依序向下尚有「總經
理」、「財務經理」、「經理」欄位經以立可白塗銷所遺留
之字跡,「連帶保證人」部分則未經立可白塗抹,直書於貨
款還款計畫書上,顯見連帶保證人及總經理、財務經理、經
理等身份區別均係事先書寫其上,嗣經塗去總經理、財務經
理、經理部分,亦未經渠等簽名,與證人陳鐘秀惠所證被告
公司經理不同意簽名當連帶保證人之情節相符。再者,連「
帶」保證人之「帶」字原誤繕為「代」經修改為「帶」後,
並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凱泰公司於修改處加蓋凱泰公司印
章,與貨款還款計畫書第4點金額、工作日數修改處及債務
人代表人用印相符,確經被告公司核認,堪認屬協議內容。
綜上,足認被告林清祥於簽署林大為名義於貨款還款計畫書
上時,其落款位置前方業已繕妥連帶保證人字樣,衡諸被告
林清祥為被告公司董事林秦葦的胞兄(被告林清祥對此並未
爭執),與被告公司較有關連,於被告公司在場經理均不願
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下,如非另覓連帶保證人以增加貨款
還款計畫書被告公司償還能力之債信,實無於雙方協商時由
被告林清祥單純簽名於其上之必要,被告林清祥辯稱伊簽名
的時候,沒有連帶保證人的字樣,伊只是擔任見證人云云,
委無足採。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124,227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林清祥為系爭貨款還款計畫書
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據買賣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4,2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