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55號
原   告  廖秀玲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育
被   告  籃清柚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被   告  廖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原係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應有部分18
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甲○○前與原告訂立買
賣契約將系爭建物出售給原告,詎遲未履約,原告遂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甲○○履約,經該院於
民國101年12月6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甲○○應
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確定,詎料甲○○竟於101年
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而被告2人間雖未結婚,但育有一子A男(00年0月生,年
籍資料詳卷),足見上開買賣契約顯係出於被告之通謀虛偽
而成立,自屬無效。縱認兩造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
買賣契約,其行為亦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
101年6月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略謂
:士林地院於100年9月23日一審判決伊並無移轉系爭建物
予原告之義務後,伊對於原告不斷訴訟糾纏而需經常往返法
院感到厭煩,遂將系爭建物出售給乙○○,並無何共同謀議
進行脫產之行為,原告主張實屬其想像,並無證據可供證明
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則以:伊當時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向甲○○購買系爭建物,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更無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
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同此意旨)。查本件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部分,其
所求確認者雖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然兩造間就此既有爭
執,且因被告間此買賣關係之存否,且影響原告債權可否
確保,是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
前開規定要件相符,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
自無不可,先予敘明。
(二)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
同此意旨)。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
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被告2人間於101年6月1
日訂立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並約定價金為10萬元,被告
乙○○確有交付10萬元之支票給甲○○等情,業據乙○○
提出買賣契約書可佐,又系爭支票業經甲○○提示存入A
男開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之帳戶
,有該行102年7月1日、18日之函附卷可查,而A男為
00年0月生,經被告2人約定由甲○○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參,再觀
諸上開帳戶自99年1月1日起之資金往來紀錄,均固定有
電話費、水費、電費之支出,堪認該帳戶實際上係由甲○
○使用,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2人間既有買賣合
意,實際上買受人乙○○亦已交付價金予出賣人甲○○,
尚難認該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原告復主張甲○○僅以10萬元即出售系爭建物與乙○○,
顯不合理云云,惟原告當初係以30萬元向甲○○及訴外人
廖雅婷廖漢源 購買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3筆不動產,甲
○○出售該3筆不動產僅獲得10萬元之價金,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甲○○以10萬元出售系爭建物予乙○○,並無明
顯偏低之情形,遑論買賣契約僅須兩造有買賣之真意即可
成立,甲○○縱以較低之金額出售系爭建物予乙○○,亦
無從憑此認被告間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四)至原告主張據悉甲○○並無工作,如何得有收入,足見係
乙○○為扶養A男而匯入云云,惟查,甲○○於100年間
實有薪資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原告主張核與事實有違,且自前開資金往來紀錄所示,各
筆資金之匯入不論金額或時間並無一定之規律,是否可認
係乙○○給付之扶養費,亦非無疑。遑論,縱乙○○果有
支付扶養費予A男,亦無從以此認定該筆10萬元之支票亦
為扶養費之給付,而非購買系爭建物之價金,故原告主張
無從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甲○○於本院辯稱因欲擺脫原告不斷訴訟糾纏
之煩,始將系爭建物出售給乙○○云云,但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卻辯稱係因缺錢而出售系爭建物,前
後既有矛盾等語,然甲○○只須具備訂立買賣契約之真意
即可,至其當時究因出於何種動機出售系爭建物予乙○○
,要與買賣契約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關,原告主
張亦無足採。
(六)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前開買賣行為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依民法第72條亦屬無效云云。經查,甲○○依約固應
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惟縱其未依約履行,反
將系爭建物出售並移轉予乙○○所有,亦僅屬一物二賣所
衍生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並無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之情事,原告主張洵非正當。
(七)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72條為無
效云云,應屬無據。惟甲○○依前揭士林地院101年度簡
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既有移轉系爭建物予原告之義務,原
告仍非不得依其與甲○○間買賣契約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契約係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備位主張上開買賣契約違反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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