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4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何忠銘
被   告  凃駿杰凃川凱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246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2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2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7日起至96年1月7日止,並按
年息8.88%計算利息,而本金或利息如有遲延,其全部債務
即視為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並應給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7年5月9日
,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轉催呆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亦無意見,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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