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1年度湖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梁王彩鳳
代 理 人 楊閔翔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 洪耀騰 等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本院
於民國81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所列被告之人,因部分有漏冠夫姓(
即「 吳碧雲 」應為『 陳吳碧雲 』;「 吳季味 」應為『林吳季
味』)、誤寫姓名(吳「玲」珠應為吳『鈴』珠; 吳芳子 〔
因出養改名其後出嫁並冠夫姓〕應為何 李淑枝 )、誤載地址
( 林吳季味 住址之「中」誠街應為『忠』誠街)等情形,爰
聲請就其錯誤為更正云云。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所謂顯然錯誤,係指於裁判中所見者,與法院原來之意思不
一致,依其內容,法院或訴訟關係人一見即能發見者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洪耀騰、 楊洪芙蓉 、 魏洪數日 、 吳瑞基 、吳
碧雲、 吳玲珠 、吳芳子、吳季味、 吳季幸 、 吳金蓮 、 吳金純
、 吳書賢 ,起訴請求就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此
種訴訟標的之內容及法律關係之主體,涉及繼承關係之有無
及應為繼承之人是否正確,聲請人係委任專業之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而本院依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所列被告之人進
行相關訴訟程序時,自係包括對已提出之繼承及住居所資料
,暨對各該被告所為送達之情形,經審查相關戶籍謄本及送
達回證,認為正確無誤後,始會准為以一造辯論方式終結並
為判決。故於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中,所表明各被告之姓
名,與聲請人於起訴及訴訟進行當時所列被告之人,兩者應
屬完全一致,不可能如聲請人所主張之共有四人且係不同事
由之顯然錯誤情形發生。況本院係81年11月30日宣示判決,
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收受判決後,除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
訴外,且領取本院82年2月3日發給之確定證明書後,亦從
未以上述所主張之錯誤事由聲請更正。經過20年後,聲請人
始有漏冠夫姓及誤寫姓名之主張,甚至有曾經出養改名其後
出嫁並冠夫姓之主張,雖聲請人提出相關戶籍謄本為證,然
因本案原有卷證因逾保存年限業經奉准銷燬,聲請人復未自
行留存起訴狀及原始訴訟資料,故本件關於漏冠夫姓及誤寫
地址部分,究竟有無因本院之原因,而造成裁判內容之顯然
錯誤,乃屬無從比對查考。至於,曾經出養改名其後出嫁並
冠夫姓部分,聲請人如在起訴當時有提出相關資料,法院根
本不可能於判決時有誤寫其名之可能,且此部分乃牽涉到聲
請人所稱被告之人,與原判決所列被告之人,兩者是否仍屬
同一之判斷問題,要非依顯然錯誤之規定,即可直接加以更
正。綜上所述,應將本件聲請全部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