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雄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蔡順成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2年11月20日高市警前分偵秩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順成於民國102年9月19日2時
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崗山橫街口前,因車禍
事件為警盤查時,發現其機車踏板上及置物箱內均有不明刀
械,被移送人亦不願提供身份資料予員警並大聲咆哮,因認
其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安寧秩序
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43條第1項
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
易庭裁定;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
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
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4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時間係102年
9月19日2時10分許,惟移送機關遲至102年11月20日始備
函移送本院,經本院於同年月22日收狀,有蓋印本院收狀章
戳之移送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
,顯已逾2個月,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且不得移送法
院。本件移送機關誤為移送,其移送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
由移送機關依規定自為處分。
四、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