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9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926號
原   告  劉文通
被   告  劉文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均為臺中市○○區○○段○○○○號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詎被告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即無
權占用系爭建物使用,迄102年11月5日兩造於本院和解成
立系爭建物之分割協議止,已造成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予原
告,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11月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
2,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未經修繕不能使用,伊曾透過太太向原
告表示使用之意,但原告不同意。又伊係於101年8月11日
始搬入系爭建物居住使用,且被告主張按月1萬2,000元計
算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
、被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自101年8月11日起即
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建物至102年11月4日止,嗣同年
月5日兩造於本院和解而成立共有物分割之協議等情,業
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為憑(見本院卷第8
、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17
號卷宗所附之和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
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
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
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
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同此
意旨)。經查,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而逕自使用系爭建物,
已如前述,其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而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
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三)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可知法律上就房
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
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
高限額。查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建物係位在臺中市○○區
○○路金谷市場商圈一帶、土地利用型態屬商業及住宅使
用、區內公共設施完備、交通動線完善,惟系爭建物坐落
於狹窄巷道內,出入便利性較差,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2717號卷宗所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9%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返還9,295元(計算式如附表),即屬有據。原告主張應
按每月1萬2,000元計算不當得利,顯與法律規定有違,
洵非可採。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1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
亦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云云,惟被告則辯稱係僱工修繕,尚
未入住等語,此部分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
背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
附表
┌──────┬────────┬─────┬───────────┐
│時期│土地申報地價(新│房屋現值│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臺幣,下同)││得利金額│
├──────┼────────┼─────┼───────────┤
│101年8月11│3040×53×1/3=│69600×1/│(53706+23200)×9%│
│日起至101年│53706(元以下四│3=23200│÷12×(4+21÷31)=│
│12月31日│捨五入,下同)││2698│
├──────┼────────┼─────┼───────────┤
│102年1月1│3600×53×1/3=│69600×1/│(63600+23200)×9%│
│日起至102年│63600│3=23200│÷12×(10+4÷30)=│
│11月4日止│││6597│
├──────┴────────┴─────┴───────────┤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698+6597=92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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