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2675號
原 告 柯吳敏
被 告 余坤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
貳佰肆拾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1月23日起至被告交付過戶所需
之文件與特約地政士 許智鍟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800元
,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
期間並無從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本院審酌原告於上開
訴訟中係以被告未交付過戶所需文件等為其主要攻防方法,
就訴訟可能期間等因素綜合判斷,推定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期間應以2年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5,222,400元【計算式:326,400+(6,800
×30×12×2)=5,222,40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2,777
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3,53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9,247
元【計算式:52,777-3,530=49,247】。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