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郭祥英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2690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上午9時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8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叁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 東森 得易卡使用,約定被
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款項,以年利率19.71%
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又中華商銀已於95年10月27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東森得易卡申請表暨
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伊係為向階梯
美語報名而刷卡,嗣因階梯美語未依約提供模擬考試,乃於
90年間向消保會申訴,當時階梯美語允諾不再扣款,惟伊不
知階梯美語有無向中華商銀呈報和解內容,伊願與原告商談
分期付款等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固主張伊與階梯美語曾達成和解,階梯美語允諾不再
扣款,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被告與階梯美語和解乙情
屬實,然此和解效力因不及於原告,被告自不得以此對抗原
告,是其所辯,尚難憑採。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
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義務,本院認為被告既確有積
欠原告債務之事實,而兩造間如何分期償還,則需經兩造間
協商、達成均可接受之方式始可,尚非可僅憑被告單方面之
分期償還方式為認定標準,是被告此揭分期償還之抗辯,亦
非可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