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76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馥璿
被 告 吳忠寬
被 告 吳竹亞
法定代理人 劉慧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銀造 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
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
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銀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告之父吳銀造分別於(一)民國
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向原告前手即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誠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約定清
償日為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固定計
付,如未按月繳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除喪失期限利益
並得清償所欠本金外,另加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二)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向誠泰銀行借款十萬元,約
定清償日為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
固定計付,如未按月繳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除喪失期
限利益並得清償所欠本金外,另加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按
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詎吳銀造自(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二)
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吳銀造嗣於九十
三年一月十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規定,應由其繼籌人概括繼承,被告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應對被繼承人吳銀造前
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誠泰銀行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起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金
管銀六字第○○○○○○○○○○號函核准與台灣新光銀行
合併,原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
名為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則均以:被繼承人與被告為父子女關係,被告不知
有這些借款,吳銀造未留下遺產,被告二人均未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二紙、繳息明細表、本院家事庭函影本及繼承系統表、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董事會記錄
節本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臺中簡易庭紀錄科查詢
表(查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資料)、本院財產調件明細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中區國
稅大屯營所字第○○○○○○○○○○號函所附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等在卷可參。兩造對前開資料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
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時,
既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
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並同時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第一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被告分別為八十二年、0
00年出生,被繼承人吳銀造則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均屬限制行為能
力人,原告對於由被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乙節並不
爭執,此觀之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訴之聲明已載
明「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銀造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即明。是本院認被繼承人前開債務,由被告繼續履行自屬
顯失公平。依上說明,被繼承人前開債務,自應由被告於繼
承所得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二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銀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