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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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20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B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或雖於期限內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如係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5月5日8時4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及興安街口前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依燈號指示而於紅燈時左轉,適為設在該處之電腦自動照相機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嗣由員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4年6月16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查,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94年7月8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4年6月2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431901100號函、現場舉發照片二張、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B0000000號裁決書及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開路口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其於紅燈變換前即已在停止線前,並非闖紅燈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係於號誌轉換為紅燈2秒4後才超越停止線,車輛觸動感應線啟動電腦自動照相機才拍照乙情,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上開函文函覆在卷,並有舉發照片二張附卷可參;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就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汽車確有於前揭時間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4年6月16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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