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2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谷昭璇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參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參萬肆仟參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八八計算之利息,以及按月收取手續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逾期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原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業銀行),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業銀行)合併,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世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
㈡被告分別於91年4月15日、91年12月17日、93年5月31日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可稽;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若連續二期未依限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21條、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2年10月1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還款期限5年,按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倘未按期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之約定,倘延遲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所有債務均視同全部到期。
㈣被告於93年6月21日與原告成立代償契約,領用代償信用卡
(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於93年6月23日以代償卡代付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41,868元,依約被告於使用代償卡代償後,每月繳納最低應繳數額,前18個月以年利率百分之5.88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手續費288元,第19個月起則以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利息。
㈤詎被告自94年2月開始即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依前開約定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迄94年5月21日止,被告尚欠信用卡費300,102元(本金284,968元、利息15,134元)、代償金額36,147元(本金34,341元,利息667元、手續費1,139元)、簡易通訊貸款286,367元(本金270,358元、利息16,009元)共計622,616元,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貸款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93年7月帳單、94年1月至94年6月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繳款明細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繳款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繳款明細表等證物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22,61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