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 魏玉坤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改造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0000000(中文名:魏玉坤)為印尼籍人,於民國83年11月24日來臺工作後逃逸。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以防身為由,於93年9月15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內壢火車站附近某處,以新臺幣2萬5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綽號「EDDY」之成年印尼籍男子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因鑑定而採樣2顆試射),並將上揭槍、彈置放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8之2號2樓住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4年9月26日下午某時,甲0000000(魏玉坤)攜帶上揭槍、彈外出,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查獲,扣得上揭改造玩具手槍1支及子彈6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0000000(魏玉坤)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情不諱,而被告於94年9月26日為警查獲時,在被告身上扣得改造玩具手槍1支及子彈6顆等物,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亦有桃園縣政府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而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FN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由直徑8.92mm、長度
15.95mm金屬彈殼及直徑7.80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6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40148605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46頁),綜上,足認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公布修正,其中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同條例第11條業經刪除,並將同條例第8條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核被告甲0000000(魏玉坤)於93年9月15日起至94年9月26日止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係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公訴人就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犯行,於本院94年11月16日準備期日已當庭更正起訴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見本院94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持有槍彈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尚輕,持有槍彈數量不多,也尚未持之犯罪,對社會造成之損害不大,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印尼籍外國人,有其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其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
主文內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以資儆懲。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及扣案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扣案6顆子彈,經採樣2顆子彈試射後餘4顆),均為違禁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而經採樣試射之2顆土造子彈,已不能再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亦非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張淑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