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改行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2425號、88年度毒聲字第43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5日,以89度戒偵字第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0年初某日起至94年4月12日止,連續在桃園縣○○鄉○○村○○段○○號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94年5月7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7公克)。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三、惟查,被告另於94年1月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龍潭鄉上林村18鄰溝東83號前,為警查獲,案經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4年5月27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94年9月19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9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4年10月27日判決確定,有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97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係自90年初某日起,至94年4月12日止,與被告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犯罪時間係94年1月3日下午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二者時間緊接,有部分犯罪時間重疊,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是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案顯係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條文、判例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