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聲請人因聲請在審案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五三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鈞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惟鈞院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定,上開二案之犯罪事實核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鈞院所為之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五三號案件為後案,卻判決在前案(即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八六號)之前,其審理程序顯於法不合,且與前案為裁判上之同一案件,本應諭知不受理或免訴,逕對聲請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顯違背法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五三號案件係於九十三年三月
三日繫屬於本院,而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八六號案件則於同年三月十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桃簡清露九十二毒偵字第三七一六號函、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桃簡清平九十二毒偵字第三五一六號函在卷足憑。從而,苟該二案件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五三號案件繫屬在先,自得依法審判,而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八六號案件則屬後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方屬適法。聲請意旨以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五三號案件為後案,應為不受理或免訴之諭知,且判決在前案(即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八六號)之前,其審理程序顯於法不合云云,顯有違誤。
㈡又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五三號判決雖未將聲請人於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刻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併予審理,然該犯罪事實如併予審理,原審自得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刻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顯非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聲請人聲請再審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五三號案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其於前揭二次為警查獲之期間內,在桃園縣○○鎮○○路○○號二樓租屋處、車內,每天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佐以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難以戒斷,並於前揭二次為警查獲經採尿結果,均驗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聲請人自白應非虛妄,是聲請人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刻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刻止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從而,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核屬適用法令違誤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