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151號原告丙○○被告乙○○
弄14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93年間被告在金門陸軍部隊服役,同年5月間被告以結婚為由請假返台未辦理結婚。第2次被告又以結婚為由請假返台,本無結婚之意,但為了回部隊對長官有所交代,乃商請原告同意其所請與其結婚,原告勉為其難,在結婚證書上親自簽名,同意與被告結婚,而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證人、介紹人及被告姓名均由被告自簽。兩造結婚時,確實沒有舉行公開儀式及兩名以上證人,兩造之婚姻關係並不成立。為此,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兩造確實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兩名以上之證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在93年9月8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等婚姻關係不成立,但在戶籍上卻有結婚登記,是故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成立與否即陷於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身分關係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以對被告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不得除去。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9月8日持結婚證書到桃園縣平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並無舉行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等情,業據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告之父親甲○○到院證稱:「被告沒有告訴我結婚的事情,他只跟我說他公證結婚,就拿結婚證書讓我簽要去辦理結婚登記,他們沒有舉行結婚儀式,簽名的時候只有我在場,我簽的時候,只有我一個人簽名。」;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廖本深 到院證稱:「不是我簽的,我女兒結婚的事情我不清楚,他們沒有舉開的儀式也沒有宴客,他們結婚是到了他們在吵架的時候才知道的。我們其他的家屬也沒有去參加過他們的結婚典禮。」(見本院94年12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證人分別為兩造之父親,若兩造果真結婚,應不至於未告知父母及其他親屬並邀其等觀禮之理,而證人二人均未參加兩造之婚禮,且被告亦自承上情,故堪信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證人為真實。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結婚有違反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同法第988條第1款亦有明定。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等為結婚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本件兩造結婚,既未舉行公開之結婚禮儀,無法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而知悉其為結婚,僅至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易言之,兩造並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判例及判決意旨,兩造於93年9月8日之結婚自屬不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邱志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