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鐵鎚壹支、改造模型槍壹支及鋼珠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左右,攜帶其所有未具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一支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鐵鎚一支,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七七樓五樓樓頂之陽台,先以前揭改造模型槍擊發鋼珠射擊屬於安全設備之落地窗玻璃,再以鐵鎚敲破毀損該玻璃而踰越入內,侵入乙○○所居住之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五樓及四樓住處(涉犯侵入住宅及毀損罪之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電腦一台、V8攝影機一台、項鍊二條、新台幣約四、五千元,得手後變賣花用。(二)復於同年月十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持上開改造模型槍及鐵槌至上址,以同上之方式毀損五樓之陽台落地窗玻璃而踰越之(涉犯侵入住宅及毀損罪之部分未據告訴),侵入其內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時,為屋主乙○○之兄 林金儀 發覺逃逸而未得逞,嗣經林金儀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前揭鐵鎚一支、改造模型槍一枝及其於乙○○住處所擊發而遺留於現場之鋼珠二顆。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及證人林金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三、十四頁、六十七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三頁至四十五頁)及前揭改造模型槍、鐵槌各一支及鋼珠二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改造模型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空氣手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七九00九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六十二頁),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鎚一支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陽台上之落地窗具有防閑之功能,依一般社會觀念,係為防盜之設備,自屬該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惟檢察官業於蒞庭時當庭補充之。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平日之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鎚、改造模型槍各一枝及鋼珠二顆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在被告住處內查扣之瓦斯鋼瓶一罐及鋼珠一包,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係供本件犯罪之用,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