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所為板監違字第裁四一-I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所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時,未攜帶駕駛執照行車之違規行為,經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然異議人並無上開違規行為,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單欄內之「甲○○」簽名,並非異議人所親簽,而係遭人冒名偽造。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且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如仍有合理懷疑者,亦應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認定原則,而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甲○○有上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彰化縣警察局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為據。然訊據異議人堅詞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辯稱: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甲○○」簽名,係遭他人偽造,其駕駛執照已在八十七年遺失等語。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過程,係在值勤員警疏未請駕駛人出示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健保卡等證明文件,確實查核駕駛人身分之狀況下,逕由駕駛人自行填寫年籍資料,僅以電腦查詢該駕駛人所填寫之年籍資料中,姓名與身分證字號是否有誤,未確實查察駕駛人是否即為該年籍資料所示之人,即率然謄寫製單予以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 江順正 即舉發本件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因為駕駛人沒有帶駕照,所以我拿了一張白紙給駕駛人填寫年籍資料後我再用電腦查詢年籍資料有無錯誤,我查了身分證字號及名字都沒有錯,我就謄寫在通知單。」、「(車主的姓名何來?)也是用電腦資料來查詢,是我用車牌來查的,不是違規駕駛人寫給我的。」等語在卷,且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甲○○」簽名,與異議人收受本件裁決書時,在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提出本件異議時,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聲明異議狀上所親簽以及當庭命其書寫之「甲○○」字體、筆觸、運筆方式不同,顯非出於同一人所為,此觀諸附卷之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聲明異議狀及異議人當庭簽名單各一份甚明,是以,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為警舉發前揭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是否確為異議人,顯非無疑,況上開重型機車係案外人 杜萬傳 所有,異議人與之素不相識,該車嗣於案外人杜萬傳於八十八年間死亡後,已於八十九年底因損壞停放於路旁時遭竊等情,亦經證人 杜泰 即案外人杜萬傳之子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有警詢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據此,異議人辯稱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遭人冒名偽造,其並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為警舉發上開違規行為等語,非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即為上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自不能逕以上開疏未據實查核該違規駕駛人之身分,率以該違規駕駛人所陳報之年籍資料,據以填製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遽認異議人即為本件之違規行為人,予以裁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