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9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65年間結婚,並共同育有一子二女,然自婚後被告即開始因細故動手毆打原告,尤其酒後更是如此,期間原告多次因遭被告毆打受傷,但因子女尚年幼,並念及夫妻情份,遂一再容忍。但被告於75年10月間某日又對於原告施以暴力,且拿刀欲砍殺原告,原告在忍無可忍,為求自保,只得逃離住處,並來到南投埔里獨自租屋居住,與被告分居至今。本件原告與被告自65年間結婚將近30年,其中前10年間原告均生活在被告暴力陰影下,後20年雙方又處於分居狀態,期間毫無任何聯繫與互動,顯見兩造已形同陌路,彼此感情已告破裂而蕩然無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本件被告則不同意離婚,並抗辯除打過原告兩巴掌外,即無再打過原告,因原告外出很久不交代清楚,所以才毆打原告,除此之外,並無長期施暴之情。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動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傷害等情,雖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其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姐姐 游黃玉英 到院證稱:「我沒有現場看過被告毆打過原告,但是我有聽原告講過,原告遭被告打,就會打電話告訴我,那時兩造是住在中壢,我則住在台北縣新莊市,原告打電話來給我時,我就會去看原告,我看到原告確實身上有傷,還有我也有去勸和,被告那時候也有向我承認說他有打原告,並且會悔改,時間大約是在民國70幾年,正確時間我已經記不清楚,原告傷勢有兩次是眼睛有瘀青,手指也有受傷流血,印象中比較深的一次是義美公司那邊原告的屁股被被告踢到整片瘀青,後來原告就搬離家裡,因為原告有打電話告訴我,說離家原因是她被打所以才離家,之後情形我就比較不清楚。」;證人即兩造子女 湯逸昌 到院證稱:「我那是年紀很小,我只記得我母親在哭,次數只有一次,我母親跟我說我父親打她,我不記得我母親身上是否有傷,因為我那時年紀太小,而且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了」(見本院
94年12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家庭暴力事件本質上大部分發生在家中及夫妻獨處時,故非家庭成員以外之人得以隋便窺見,常係被害者在向其他親屬成員尋求外援時始發現,若以該傳聞為基礎,參酌其他情事可認定為真實者,該項傳聞亦應可採為證據,故不得全然以傳聞證據而泛認不可採,否則將使家庭暴力事件之被害者永遠無法透過訴訟救濟,實有未妥。本件證人游黃玉英證稱其雖未親眼見被告毆打原告,但原告以電話告知證人時,證人見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並向被告勸諭時,被告自承認毆打情事;輔以本院庭訊時被告自承曾打原告二巴掌;再參酌兩造子女湯逸昌證稱曾看見原告在哭訴其遭被告毆打。以前開證據綜合判斷,應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實多次動手毆打原告,造成其身體受有傷害等情為可採,被告抗辯僅1次,其餘均屬誣賴等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以為採。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達於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且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多次動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傷害,而原告因此離家至今未歸,雙方長達20年未同居,兩造形同陌路,夫妻共同生活共營家庭之基礎已不存在,已達名存實亡之程度。而兩造分居期間,亦不互相協尋對方之下落,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足認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而雖被告家庭暴力而屬可歸責,錯誤在先。然原告從此去向不明,亦自行斷絕與被告及家人聯絡之方式,造成兩造分居20年從未見面甚至未曾電話聯繫,原告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亦屬可歸責。而比較被告施暴之程度及原告分居未曾連繫等情況觀之,應認兩造對於婚姻發生破綻可歸責之程度相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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