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共參個、印文共參個、丙○○之簽名共參個、印文共肆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共參個、印文共貳個、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上偽造甲○○之簽名、印文各壹個、丙○○之簽名、印文各壹個、客戶基本資料表上偽造甲○○之簽名、印文各壹個、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壹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上偽造甲○○之簽名肆個、印文肆個、存款業務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印文各壹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偽造甲○○之簽名、印文各壹個、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甲○○之印章壹個、偽造丙○○之印章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乙○○(另行審結)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見報上刊登代辦貸款廣告,因急需用錢,遂依報上所載電話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並依該名男子之指示,分別於翌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台北火車站及台北縣新莊市○○路、復興路口前,將存有自己相片之磁片交予該名男子,丁○○、乙○○即與該名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名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換貼丁○○之照片、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於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換貼 連淑 之照片、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於偽造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並由該名男子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將前開偽造甲○○、丙○○之國民身分證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之資料傳真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欲偽以甲○○名義申請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偽以丙○○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此對台新銀行施行詐術,旋經台新銀行人員審核該傳真資料結果,發現前揭申請資料有異常現象,即與丁○○、乙○○二人約定於翌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藍山頂級咖啡店內,辦理保手續,丁○○、乙○○二人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在前開咖啡店附近人行道,由該名成年男子當場分別交付偽造甲○○、丙○○之國民身分證及於不詳時、地偽刻甲○○、丙○○之印章各一個予丁○○、乙○○,供其二人與銀行人員辦理貸款時使用。迨於當日下午一時許,丁○○、乙○○於該咖啡店內辦理貸款手續,二人分別於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甲○○、丙○○之簽名、印文(一式三份,甲○○之簽名共三個、印文共三個、丙○○之簽名共三個、印文共四個)、於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印文(一式三份,甲○○之簽名共三個、印文共二個)、於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上偽造甲○○之簽名、印文各一個、丙○○之簽名、印文各一個、客戶基本資料表上偽造甲○○之簽名、印文各一個、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簽名一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四個、印文四個、存款業務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印文各一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偽造甲○○之簽名、印文各一個,並由丁○○、乙○○共同持以交付予台新銀行承辦人員 簡豐裕 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及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資料之正確性,嗣因台新銀行事先報警,丁○○、乙○○二人於辦理前開貸款資料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兩張、偽刻之印章二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以前項例外情形上訴,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恆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