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8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二樓選任辯護人林聖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9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87年間起受僱於設在臺北市○○路○○號7樓6室之大鵬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大鵬公司),該公司負責人 何鵬振 之妹婿 王棟坤 (另案通緝中)於88年間向何鵬振借調甲○○至「 王化 旅運有限公司」(址設香港九龍尖沙咀山林道46之48運通商業大廈3樓302室,下稱王化公司)惟仍於博愛路上址上班。甲○○自斯時起,受王化(未經起訴,應由公訴人另為偵辦)及王化之子(即何鵬振之妹婿)王棟坤(另案通緝中)之指示,處理王化公司之在台業務,其明知王化公司在我國未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亦未經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及辦理外匯業務,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88年間起,與王棟坤、王化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受王棟坤及王化之指示在上址處理王化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國內外匯兌業務,利用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辦理臺灣與香港間貨運承攬並收取貨款之機會,以低於外匯銀行之匯率,從事新臺幣與港幣之匯兌業務;甲○○先依王棟坤指定之匯率作為當日幣值換算之基準,並囑擬匯款至香港之臺灣匯款人將新臺幣款項匯入王棟坤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商銀)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將匯款單、擬匯入之香港銀行帳戶等資料傳真與王棟坤,由 王坤棟 匯入等值金額之港幣款項至臺灣匯款人指定之香港受款人;反之,擬匯款至臺灣之香港匯款人向王棟坤支付港幣款項後,甲○○即依王化、王坤棟指示將等值金額之新臺幣款項匯入香港匯款人指定之臺灣受款人銀行帳戶,藉此賺取匯差。自90年5月起,復受香港人 郭柳發 之委託,以前揭匯款轉帳方式,分別於同年5月16日、7月25日、8月21日、10月26日,在不詳地點,陸續匯入新臺幣(下同
)8330元、10000元、12970元、10000元至 何超光 設於華信商業銀行(下稱華信銀行,現改名為建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甲○○為清償郭柳發積欠何超光之債務,又於91年10月28日,在臺北銀行城中分行,匯入12000元至何超光之上開帳戶;再於91年間受大嘉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大嘉公司)及其香港客戶之委託,以前揭匯款轉帳方式,於大嘉公司出貨與香港客戶後之同年7月26日,分別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將香港受貨人委託之159萬5625元之貨款分三筆匯入大嘉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於92年1月15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在王化公司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匯款說明、匯款單等資料,始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匯豐銀行台北分行王棟坤帳戶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往來明細表、台北銀行城中分行王棟坤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往來明細表、匯款證明(扣押物編號1)、匯款單筆資料(扣押物編號2至5)在卷可證。核與卷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線電話自91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月29日實施通訊監察之譯文,及證人何超光、 辛惠珠 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偵查中所供,及卷附證人何超光所有之華信銀行存摺影本所載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其與王棟坤、 王化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與王棟坤等先後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同一業務之接續行為,僅論以單純一罪。查被告所犯為法定刑3年以下10年以下之重罪,而其僅受 何鵬鎮 之僱用,月敘2萬餘元之薪水,處理本件匯兌業務,並未另受其他報酬,顯屬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為可憫恕,縱處最輕之刑,猶然過重,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犯罪之時間長達3年,惟其犯罪後坦承所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甚表悔悟,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婷立法官劉亭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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