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戶台北縣三重市○○街○○○巷37之2號4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三八號),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因酒醉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甲○○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與友人在台北市○○○路某餐廳吃飯、喝酒慶祝其考上政大碩士班研究所,飲至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其飲用四瓶啤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該餐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住處,以準備早上公司所舉辦之旅遊活動有關事宜,車甫上路不到五分鐘而於行經台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遭在現場值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交通分隊警員攔下檢查,警察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出其因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
0.9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服用酒類後,騎駛前述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時為警攔獲之事實坦認不諱,而被告駕車於前述時、地遇警攔檢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九四毫克一節,有酒測值表一紙在卷足稽,不僅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駛車輛之上限,且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一千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五毫克)時,雖在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均有降低之事實,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至每公升一千至一千五百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五至○.七五毫克)顯示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每公升一千五百至二千五百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七五至一.二五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痲痹現象,迄每公升二千五百至三千五百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二五至一.七五毫克)時,始出現步行困難,不舒服感、言語不清、意識不明等情狀,是以汽車駕駛人駕車所須之反應速度及操控機械能力之最低標準而言,一般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七五毫克以上,即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痲痹現象,可確認無法安全駕駛,又被告係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台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時係因夜間駕車不依規定使用車燈始為警攔下,且經警攔下後有意識模糊之情況,於作生理平衡測試時無法直線行走十公尺及金雞獨立三十秒各節,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酒後駕車生理平衡檢測表各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至明,此亦為被告所坦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件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刑,被告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亦表示同意上開求刑之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六號刑事卷宗)。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惟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因酒醉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卻不知戒慎,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與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再度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置一般往來道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