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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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含其上之丙○○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間因遭提報流氓,欲逃避員警查緝,竟與友人乙○○(未據起訴,嗣更名為甲○○)及綽號 小謝 之不詳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前某日,由友人乙○○提供國民身分證,供丙○○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委由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丙○○個人相片換貼於乙○○身分證上而予變造,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國民身份管理之正確性及他人對身分證之信賴;丙○○並將該換貼相片變造完成之身分證置於向乙○○借用之AC-6269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同年8月14日下午二時許,丙○○駕駛AC-6269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於車內,扣得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一張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向乙○○借得身分證後,委請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換貼相片變造完成等情不諱(偵緝字卷第三十七、九十頁、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參照),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上述身分證係其原有之國民身分證,遭換貼相片等情明確,且有已換貼被告相片而變造完成乙○○國民身分證扣案可資佐證,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身分證罪。被告與乙○○、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國人身份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身分證之信賴,惟被告變造後尚未行使即為警查獲,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顯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變造乙○○身分證上之丙○○相片一張,係被告丙○○所有,為供其變造身分證所用之物,而身分證係共犯乙○○所有,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某時,藉寄居友人乙○○位在臺北市○○區○○路1段15號4樓住處之便,趁機竊取乙○○之身分證一張,供己委人變造之用,因認被告另涉犯竊盜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乙○○國民身份證之犯行,辯稱:該用以變造之國民身份證係乙○○同意交其變造使用,並非竊得等語。經查:⑴證人乙○○於警訊時雖指稱:我的身分證是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就連同我的駕照及健保卡一同遺失,遺失後我就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申請補發換新,上述身分證確定係在家中遺失云云;於偵查中則稱:九十年七、八月間,丙○○去我指南路一段的家中住過一、二天,...之後,過幾天我被臨檢,即發現皮夾內之身分證不見了,但其他的東西證件沒有不見,故我也曾認為是丙○○所偷走,...其應是在我家中從我皮夾偷走的云云(偵字卷第二十八、六十七頁參照);足見其就是否僅身分證遭竊一事,前後所述不一,自難遽信。且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駕駛之車輛係向乙○○借得之事實,為證人乙○○所不爭,且據證人乙○○(嗣更名為甲○○)於本院以遠距離視訊設備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時,證稱:身分證掉了以後,還有借車給被告等語甚詳(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參照);參以:乙○○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曾經申請補發身分證等情,有當日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附於本院卷可參。依照一般人生活經驗,果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即懷疑其身份證遭被告竊盜,焉有仍於九十年八月間出借汽車予被告之理。證人乙○○所言,顯與常情不符,難認與事實相符。⑵證人乙○○於偵查中未經被告在庭與之對質詰問時,雖指稱:其身分證係遭被告竊盜云云。然於本院審判期日,竟一度表示:這件事情其根本不知道,萬一說錯話,會被起訴等語,而拒絕證言,顯然證人乙○○有恐因其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之疑慮。 嗣其 雖表示同意作證,然其於被告對之進行反詰問時,又結證稱:我沒有說是你偷的,我只說我沒有拿給你等語甚詳(本院上述審判筆錄第七頁參照)。足見證人乙○○就上述身分證是否確遭被告竊盜一節,亦未為肯定之陳述,自難單憑證人乙○○先前所為欲卸免自己刑責之陳述,而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竊盜乙○○身分證所憑之證人乙○○之證詞,尚非毫無可疑,不足使本院就此部分起訴事實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乙○○身分證之犯行,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竊盜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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