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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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66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樓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89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90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復於92年4月間某日,在報紙上見有收購存摺之廣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花用,乃撥打報紙廣告上之電話,與欲向其購買銀行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恐嚇他人交付贖金或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可能供恐嚇他人錢財或詐騙所用,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若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恐嚇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罪意思,於92年4月24日前往址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62之1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以其名義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售予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使用。該男子於取得甲○○之存摺後,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2年7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乙○○聯絡,向乙○○恐嚇稱:如果想取回車子,就得匯款30,000元至指定帳戶等語,乙○○唯恐車輛無法取回,心生畏懼,遂依其指示於92年7月14日匯款30,000元至上述甲○○帳戶中,然嗣後即未再接獲通知電話,失竊車輛始終未取回,經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94年11月14日函暨所附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就將所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出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得款1,000元之事實,亦供認不諱。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故意,將其所有之帳戶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恐嚇他人財物,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89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90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因係幫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恐嚇集團、詐欺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卻僅因一時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即為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然考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犯法禁,所得亦僅有1,000元,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得之1,000元既未扣案,又已花用殆盡,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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