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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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魏章哲
被   告  張代
       張肇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張代上 、張肇晏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年十一
月四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肇晏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張代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代上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2,953
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原告已依法取得本院87
年度促字第3600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嗣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及換發
之本院88年執義字第6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101年司執字第9939號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
債在案(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詎料被告張代上竟於100年1
1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權利範
圍4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張肇晏,並於10
0年1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對
被告張代上求償困難,顯已有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因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
起經過10年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
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之依據。經查,本件被告張代上係於100年11月4日將系爭
土地贈與被告張肇晏,並於同年11月24日移轉所有權並辦
迄移轉登記等節,有系爭土地之第1類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而原告於109
年3月9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方發現被告間為上揭
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
二類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又原告
係於1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則有原告起訴狀
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足見原告自知
悉被告間為上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之時起,至本件訴
訟起訴之時止,未逾1年;而自被告間為上揭贈與及移轉
所有權行為之時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止,亦未逾
10年。復審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為
上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時起已逾1年,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應認未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規定,合先
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4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只須具備有害債權之客觀要件,即得行使撤銷
權,債務人及受益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並非所問。又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
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
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即足當之。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代上有系爭債權
,而被告張代上於100年11月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張肇
晏,並於同年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被告張代上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張肇晏後,已無清償信
用卡債務資力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
務所調取上開贈與登記之系爭土地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21頁),亦與被告張代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相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足見
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有害
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代上所有,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張代上、張肇晏間於100年1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張肇晏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代上
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就給付之訴中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旨在求命被
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惟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
而無待假執行,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
│1│南投縣○○鄉○○段○○○○號│111.35平方公尺│1/4│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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