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587號
原 告 蕭莊淑汝
蕭東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謝志偉
被 告 許寬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自109年7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7年12月26日起
至108年11月25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應於每月26日繳
納。詎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繳納租金,僅交付107年12月26日
、108年1月26日、同年2月26日共三期房屋租金,經原告
屢次催告仍拒不繳付,直至108年10月底竟自行離去,共計
拖欠7個月租金未給付,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原告於本院109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時減縮請求)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
屋租賃契約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
租賃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