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陳光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2,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8日7時3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里○
○路與民生一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損由原告承保
為訴外人 洪宗良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
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
險人修理費用共計184,004元(含鈑金費用6,900元、烤漆
費用11,985元、零件費用169,190元,經協議後零件費用為
165,119元),經扣除折舊後,再依過失比例由被告負3成
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和
順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系爭保車
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調查報告
表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送
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84,004元,其中鈑金費用為6,900元
、烤漆費用為11,985元、零件費用為165,119元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
該車係於西元2017年(即民國106年)9月出廠,直至10
7年5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8月又
2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
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
系爭保車應以使用9月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
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9,422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再加計前揭鈑金、烤漆費用,則系爭保車之必要
修理費用合計為138,307元(計算式:119,422+6,900
+11,985=138,307)。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有
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然洪宗良駕駛系爭保車同有未依
規定讓車之過失等情,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
故洪宗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被告與
洪宗良過失之輕重,認洪宗良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
則負擔3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7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41,492元(計算
式:138,307元30%=41,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84,004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
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41,492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
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4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詹書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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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5,119×0.369×(9/12)=45,6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5,119-45,697=11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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