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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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萬清
      羅奕紅
       張逢展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8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萬清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黎萬清犯罪所得新臺幣叄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奕紅共同犯 圖利容留 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逢展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罪,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
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68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
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
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
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
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
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
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黎萬清、羅奕
紅及張逢展以營利為目的,共同居間安排並容留證人 賴美珠
張培 於前揭店內為不特定客人提供前開猥褻服務,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雖尚在性交易過程中即遭查獲,無證據證明被
告3人已抽成獲利,惟仍不妨礙其罪名之成立。
㈢核被告黎萬清、羅奕紅及張逢展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猥褻罪。其等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自107年7月2日起至108年7月23日
晚間8時3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營利之目的反覆實
施容留、媒介服務小姐與他人從事猥褻之行為,因其數行為
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
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黎萬清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是以,被告黎萬清自108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月23日晚間8時3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以牟利,亦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累犯:
被告羅奕紅前於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18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逢展前於105年間因幫助詐欺
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核屬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羅奕紅、張逢展構成累犯之罪暨犯
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黎萬清前無有罪判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按,素行尚可,而被告 羅亦紅
有妨害風化前科、被告張逢展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素
行普通,被告3人為圖一己之私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不足取;被告黎萬
清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提供賭博場所招攬
賭客進入賭博,並藉此收取抽頭金,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亦有不該;惟念其等3人於檢察
官偵訊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所造成社會危
害之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黎萬清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34頁);被告羅奕紅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0頁)
;被告張逢展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
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
被告黎萬清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物均為被告黎萬清所有並供本案圖利
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黎萬清、被告羅奕紅、證
人張培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反面、第38
頁、第110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案警方雖查獲證人賴
美珠及張培在店內為男客提供猥褻服務,惟尚在性交易過程
中即遭查獲,無證據證明男客已將性交易之費用均交付予店
家,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羅奕紅、張逢展雖自承任職於
「天上人間美容會館」,每月各領有新臺幣(下同)38,000
元之薪資(見偵卷第27、31頁反面),然此既為上開被告2
人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待給付,實難認必然係屬本案之犯
罪所得。復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認定並計算被告3人確
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不法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3.至扣案之櫃檯現金10萬400元,因被告3人經營之會館尚有提
供與猥褻行為無關之按摩服務,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此筆
款項為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1.查扣案之如附表二各編號之物均為被告黎萬清所有,為其圖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黎萬清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3頁正反面),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又查被告黎萬清於警詢時稱其提供賭博場所每次賭局大約可
收取抽頭費用3,000至4,000元,次數約有10次等語(見偵卷
第38頁反面),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黎萬清每次
賭局可獲取3,000元,次數共為10次,故認被告黎萬清於本
次犯罪期間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共為30,000元(計算式:
3,000×10=30,000),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警方自在場賭客 許文乾郭盈妤連文鉑 3人處,分別扣
得賭資1,500元、900元、6,500元,分別為其等所有,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賭客許
文乾、郭盈妤、連文鉑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193、200、208頁),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犯本案犯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復無證據足認屬賭客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另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
│1│工作內容手冊│1本││
│││││
├───┼────────┼────┼─────────────┤
│2│電話簿│1本││
│││││
├───┼────────┼────┼─────────────┤
│3│7月份小姐個人流│95張││
││水單│││
│││││
├───┼────────┼────┼─────────────┤
│4│7月份支出證明單│199份││
│││││
│││││
├───┼────────┼────┼─────────────┤
│5│粉紅色三星智慧型│1支│IMEI(1):0000000000000│
││手機││23/07│
││││IMEI(2):0000000000000│
││││21/07│
├───┼────────┼────┼─────────────┤
│6│靛藍色三星智慧型│1支│IMEI(1):0000000000000│
││手機││81/01│
││││IMEI(2):0000000000000│
││││89/01│
├───┼────────┼────┼─────────────┤
│7│日帳冊│1本││
│││││
├───┼────────┼────┼─────────────┤
│8│營業收入分錄簿│1本││
│││││
├───┼────────┼────┼─────────────┤
│9│現金收支簿│1本││
│││││
├───┼────────┼────┼─────────────┤
│10│按摩油│1瓶││
│││││
├───┼────────┼────┼─────────────┤
│11│天上人間美學會館│18張││
││店家流水單│││
├───┼────────┼────┼─────────────┤
│12│監視機主機│1臺││
│││││
├───┼────────┼────┼─────────────┤
│13│潤滑液│1瓶│搜索扣押筆錄記載持有人為張│
││││培(見偵卷第121至123頁)│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
├───┼────────┼────┼─────────────┤
│1│麻將│1副││
│││││
├───┼────────┼────┼─────────────┤
│2│牌尺│4支││
│││││
├───┼────────┼────┼─────────────┤
│3│骰子│1個││
│││││
├───┼────────┼────┼─────────────┤
│4│新臺幣12,600元現││被告黎萬清之賭資│
││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255號
被告黎萬清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巷○號5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奕紅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逢展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2樓
居新竹縣○○鄉○○街○○○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萬清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號「天上人間
美容會館」負責人,羅奕紅係該店店長,張逢展係該店櫃檯
人員,黎萬清、羅奕紅及張逢展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自
民國107年7月2日起,由羅奕紅及張逢展在現場媒介不特定
之到店男客與店內服務小姐為俗稱「半套」(即由服務小姐
為男客撫摸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代價為90分鐘
新臺幣(下同)2,000元,黎萬清可分得600元,服務小姐可
分得1,400元,羅奕紅及張逢展則按月支領薪水38,000元,
藉此方式為營利。嗣於108年7月23日晚間8時32分許,為警
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及「天上人間美容
會館」旁即新竹縣○○市○○○街○號5、6樓執行搜索時,
分別在505號房查獲甫進行性交易之男客 呂紹江 及店內小姐
賴美珠;在601號房查獲甫進行性交易之男客 戴憶凡 及店內
小姐張培,並扣得工作內容手冊、電話簿、流水單、支出證
明單、日帳冊、營業收入分錄簿、現金收支簿、按摩油、監
視器主機及行動電話等物,始悉上情。
二、黎萬清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108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所查獲
時止,提供其所承租、非公眾得出入位在新竹市○○市○○
○街○號7樓房間作為賭博場所,經營麻將賭場,並提供麻將
1副、骰子及牌尺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
其玩法係每人輪流作莊家,依吃、碰等進行,其賭資之計算
方法為每底1,000元,每台100元,先胡牌者或自摸者為贏家
,分別向出牌者或其餘各家收取前述計算之賭資,自摸者尚
須支付予300元抽頭金,黎萬清藉此營利。嗣於108年7月23
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搜索時,查獲黎萬清及賭客許文乾、郭盈妤、連文
鉑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牌尺、賭資2萬
1,5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黎萬清、羅奕紅、張逢展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呂紹江、賴美珠、 戴憶帆 、張培、 羅心翎 、許
文乾、郭盈妤、連文鉑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黎萬清、羅奕紅、張逢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
罪嫌;被告黎萬清尚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等
人就所犯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
利罪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等人自107年7月2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基於營利之目的
反覆實施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及被告黎萬清
自108年5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連貫、反覆主持前開
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堪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請分別論以包括之一
罪。另被告黎萬清所犯上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間,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黎萬清所犯
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檢察官翁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賴雅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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