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59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黃楠傑
被   告  馬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20元,及自102年4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25日與經銷商大同綜合訊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購買ASUS桌上型電腦一組商品
,並與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簽
訂分期付款契約書,總金額為17,880元,分12期給付,被告
應自收受分期繳款帳單之翌月起,於每月2日給付帳款1,49
0元,逾期付款自到期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7計付利息。被
告嗣至102年3月4日僅繳納5期款項共7,460元,尚欠本
金10,42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揭分期付款契約
書第13條之約定,喪失分期償還期限利益。永旺公司已於10
4年10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寰辰公司),寰辰公司又於106年1月10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契約書(含本票
)、前付款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核與其
所述相符,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
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士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