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92號
原   告  蔡松霖
被   告  馮振倫
法定代理人  彭怡薇
       馮玉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古潤妹   住桃園市○○區○○里○○○街○○號5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嗣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
109年6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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