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5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2559號

原告 涂莉植

被告 謝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到院,該裁定於109年7月3日送達,惟原告迄未補正前揭事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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