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秩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18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李俊雄
       林揚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6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379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雄、林揚琳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3日0時5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段○○號(佰元鍋店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2人因細故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經查:
(一)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普
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
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
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確因細故互相鬥毆,而彼此間均
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等情,被移送人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堪認屬實。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茲審酌被移送人
僅因細故而相互鬥毆,並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為行
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
,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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