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
原   告  鄧裕澄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 律師
被   告  瑪西 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得拉澳尤淦 (即 邱國華
被   告 童 伽善 (即 童幼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各自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及自附表各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然因所檢附之附
表僅記載「退票日期」,而無關於利息起算日之標示,原告
乃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5日以民事聲明更正狀,將上開
附表標示欄位變更為「退票日期(即利息起算日)」。核屬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
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 童伽善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童 伽善前 因資金短缺,乃持由被告 瑪西土木包 工業為發
票人、被告童伽善為背書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下稱系
爭支票),分次向原告借得如票面金額所載之款項,合計20
0萬元。詎當債務屆期後,被告童伽善未如期清償,而經提
示,系爭支票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票款,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附表
各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瑪西土木包工業部分:
系爭支票係遭他人偽造而成,伊從未看過,亦未曾授權他人
發票,依據票據法第15條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3309號判決意旨,伊毋需負擔票據上責任。再者,伊並未取
得任何借款,應由原告就曾交付借款予伊乙節負舉證之責。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童伽善部分:
被告童伽善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法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瑪西土木包工業為發票人、被告童伽
善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為證(見卷第19至22頁),
且為被告瑪西土木包工業所不爭執,被告童伽善則經合法通
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
真實。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
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
,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
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
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瑪西土木包工業既不爭執系
爭支票印文之真正,僅辯稱係遭被告童伽善盜用云云(見10
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瑪西土木
包工業自應就系爭支票係遭被告童伽善盜用印章而簽發此一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土木包工業並未提出相
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所辯尚難採信。
三、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票據法第126條、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
項原因關係之抗辯,原則上僅存在於直接前後手間。又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依其文義均係由被告瑪
西土木包工業所簽發,復由被告童伽善背書,再由原告持有
,故原告與被告瑪西土木包工業並非票據之直接授受者,被
告瑪西土木包工業應依票載文義負責,不得執其未取得借款
之事由對抗原告。況且,被告瑪西土木包工業復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
是原告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四、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
、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
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瑪西土木包工業既為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被告童伽善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其等自應依
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200萬元,及自附
表所示之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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